江都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
江政发[2002]49号
《江都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》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,现印发给你们,希认真遵照执行。 二○○二年四月二十七日
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供应保障体系,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,根据国务院《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,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》、建设部《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》和《扬州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》的有关精神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实施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(以下简称住房保障)是政府在住房领域履行社会保障职能,解决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一个重要措施,是社会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(以下简称保障对象)是指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市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(2001年最低收入标准为月人均156元),且人均住房使用面积8m2以下(含租房),具有城镇常住户口10年以上的居民家庭。 第四条 江都市房产管理局(以下简称市房管局)为全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,直接负责住房保障实施工作。 各镇和市计划、建设、国土、财政、民政、公安、物价、总工会等部门根据其职责,配合做好住房保障工作。 第五条 住房保障包括租金补贴、租金减免、实物配租三种方式,以租金补贴为主。 (一)租金补贴。按人均使用面积8m2、每月每人补贴8元/m2的标准向保障对象补贴房租,其中无私房的按8m2核定,有房未达到标准的按原住房面积与8m2的差额核定。保障对象在市场上所租房屋租金超过核定数额的,超出部分自行承担,低于核定数额的,按实际发生额计发。每户月补贴金额最低不少于30元,即不够30元的按30元给予补贴。租金补贴由市房管局通过银行或其他付款形式支付给房屋出租人,未在市场上租房的,不发租金补贴。 (二)租金减免。保障对象现承租的公有住房,一律视为廉租住房,执行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。 (三)实物配租(以下简称配租)。根据房源和保障对象实际情况,向特殊保障对象提供廉租住房。 第六条 住房保障资金通过多渠道筹集解决,主要包括: (一)市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; (二)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安排的资金; (三)住房保障对象所在单位或系统补贴的资金; (四)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。 住房保障资金由市房管局专户储存、专项管理,用于发放房租补贴、购建廉租住房。市财政局和审计局对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、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。 第七条 保障对象人均收入超过规定最低标准连续满两年的,由市房管局书面通知保障对象,实行租金补贴的,停止发放租金补贴;实行租金减免的,按房改公房租金计租;实行配租的,在6个月内迁出廉租住房或提高租金标准。 第八条 住房保障对象的认定条件、住房面积及补贴标准等指标,每年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,由市房管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,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。 第九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(以下简称申请家庭)应当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,向市房管局提出书面申请,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,并提交下列材料: (一)住房保障申请表; (二)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; (三)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; (四)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; (五)现住房证明(房屋产权证明、公房租约、租赁合同等); (六)其他相关证明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住房保障: (一)家庭成员中取得本市城镇居民户口时间最长者未满10年且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未满2年的; (二)成年子女在本市城镇居住且人均使用面积15m2以上的; (三)在房改过程中,已购买过房改房或享受过购房补贴的。 第十一条 市房管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,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、人口等情况的审核。经审核符合条件的,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公告。1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,给予登记;有人提出异议的,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,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。市房管局对准予登记的申请家庭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。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配租顺序的排列,按照受理日期先后确定。于同一日申请的,按困难程度排序。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轮候配租期间,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,应当及时告知市房管局。市房管局核实后,根据情况变化,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本次配租资格。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配租方案的,将被取消其轮候配租资格,并在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。 第十五条 配租家庭与廉租住房管理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,并交市房管局备案后,方可入住。 第十六条 配租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金额、期限和方式交纳租金。廉租住房的租金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%执行,随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调整而相应调整。 第十七条 配租家庭在使用廉租住房期间,不得从事下列活动: (一)改变廉租住房的使用性质; (二)将廉租住房转租或者变相转租; (三)将廉租住房的承租户名变更为第三人; (四)将廉租住房上市交易。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、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,由市房管局书面通知其迁出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,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住房保障的资格。 第十九条 市房管局应会同各镇和民政、公安等部门每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、人口及住房情况进行一次审核。 第二十条 房管、民政、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的,按照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政策进行处理。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。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 |